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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宝鸡知识产权局 发布时间:2018-12-04 点击量:611
近日,宝鸡市知识产权局收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就某公司不服对我局作出的宝市知处[2018]25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向西安中院提出行政诉讼作出判决,驳回了某公司请求撤销我局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意味着我局再一次在行政诉讼中获胜。
此案缘起于2018年4月 25日,专利权方宝鸡志普公司符志椿就其“单晶生长炉凹凸板导流筒”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730343718.5,已经在某企业投资生产)与被请求人某公司产品产生专利侵权纠纷向我局提出处理请求。我局依法受理后,于4月28日派执法人员赴被请求人某公司的注册地留置送达了答辩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日下午被请求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书,并提供了产品实物,我局执法人员对产品进行了拍照取证,5月2日被请求人某公司提供了补充答辩书;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被请求人生产制造地生产车间进行了调查取证,拍摄到了被请求人生产产品的边角料照片,抽样取证了被请求人制作涉案产品的边角料一块,并做了现场调查笔录;5月22日,我局组织了公开口审,并邀请新闻媒体做了公开报道。
双方当事人在公开口审中一致确认,现有单晶生长炉导流筒是锥形筒状结构,筒体为平板,此案中被请求人某公司产品与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区别点仅在于筒体凹凸面大致成正方形和圆形的不同,由于某公司产品筒体凹凸为较小圆形且排布较密,与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图案上大致正方形并不容易区分,且该产品用户的关注点为是否具有凹凸而非凹凸形状本身,因此普通用户并不容易区分某公司涉案产品圆形凹凸与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大致正方形凹凸,导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
同时,我局查明,专利权人符志椿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和相关法律的保护,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事实确实存在。
7月2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被请求人某公司许诺销售、制造并销售的“单晶生长炉导流筒”产品构成对符志椿涉案专利的侵权;被请求人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自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不得继续制造、许诺销售(公司官方网站宣传)、销售涉案凹凸板导流筒产品。
处理决定作出后,某公司以我局行政处理程序违法并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西安中院进行公开审理后,认为我局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某公司请求撤销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宝市知处[2018]25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维持了我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此案件胜诉,是我局自2016年首次应诉行政诉讼案件并胜诉以来第二次参加行政诉讼并获胜。两次参加行政诉讼并均获胜,首先得益于我局执法人员坚定的政治觉悟和依法行政的思想觉悟;其次是体现了办案人员过硬的业务素质。他们依法办案,严格履行执法程序,认真处理对待案件中所涉及的每一个法律问题和技术难点;还有领导亲自参与办案并出庭应诉,也是处理结果得到法院支持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案件处理程序中,我局苟红东副局长担任合议组长,参与了案件调查和审理,处理决定书的撰写等每个环节的工作。在行政诉讼阶段,起草答辩书并出庭应诉,发表了应该维持我局处理决定的辩论意见,使得法院合议庭最终采信了其主张。
此侵权纠纷案件的快速处理并在行政诉讼中获胜,有利于提升专利权人维权意识和专利保护的信心,体现了我局对国家实施严格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落实,法院维持我局处理决定也证明了我局执法的公证和公平。